物業公司起訴物業費和占道租金費,因兩項訴訟請求分別有一個訴訟主體不適格而被法院駁回。9月3日,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案,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泰和縣某商城經營管理中心有限公司訴稱,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物業管理企業,依據與某商城業主委員會簽訂的物業管理委托合同,負責某商城物業管理工作,店鋪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標準收物業費。吉安市某商貿有限公司租賃該商城店鋪面積342平方米,從2010年元月至6月共6個月應交納物業費1200元。2009年元月6日,泰和縣某商城業主委員會委托原告向占用公共場區經營者收取占道租金費,被告租賃期間占道經營,應支付占用通道租金22735.8元。綜上,被告應當支付物業費1200元和占道租金費22735.8元,合計23935.8元,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解決。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是業主的義務,物業使用人也可以跟業主約定由其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此時,業主承擔連帶交納責任。被告吉安市某商貿有限公司為租賃經營人,并非業主,在原告無法證明吉安市某商貿有限公司與業主之間有協議的情況下,物業費應當由業主承擔,因此,原告應向業主主張物業管理費用,吉安市某商貿有限公司不是適格被告,沒有義務交納物業費。原告與泰和縣某商城業主委員會簽訂的由原告收取公共場區占用費的協議書,屬債權轉讓,需通知承擔義務的第三人才有效,原告并沒有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被告,因此,上述債權轉讓的行為無效,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無權向被告收取公共場區占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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