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0號公布)
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審議了市政府《關于提請審議〈深圳經濟特區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第五條修改為:“業主、承租人有依法參加住宅區物業管理的權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設施,維護住宅區公共利益的義務。”?
二、第七條修改為:“各住宅區可以根據本條例規定成立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應當接受市、區住宅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三、第九條修改為:“住宅區入住率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自第一個業主入伙之日起滿兩年的,開發建設單位或其委托的單位應當及時告知區住宅主管部門,區住宅主管部門應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召集第一次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協助召集業主大會。”?
增加第二款:“分期開發的住宅區,經已入住的過半數投票權的業主申請,區住宅主管部門可以召集臨時業主大會,在分期開發期間成立臨時業主委員會。臨時業主委員會的權利、義務與業主委員會的權利、義務相同。”?
四、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業主大會必須經由已入住的過半數投票權的業主出席才能舉行。業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業主大會,不滿十八周歲的業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五、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經持有住宅區全體業主百分之十以上投票權的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在接到該項提議之日起二十日內就其所指的提議內容召開業主大會;逾期未召集的,由提議的業主向區住宅主管部門申請,區住宅主管部門可以責令或限期業主委員會召集業主大會。”?
六、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大會表決可以采用投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各類房屋按建筑面積每十平方米計算為一票;不足十平方米的,五平方米及五平方米以上的計算為一票,不足五平方米的不計票。”?
七、第十六條修改為:“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名單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報所在地的區住宅主管部門備案。”?
八、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采取公開招標方式聘請物業管理公司對住宅區進行物業管理,并與其訂立、變更或解除委托管理合同。”?
增加第三款:“業主委員會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實施公開招標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市、區住宅主管部門實施。”?
九、增加第二十條:“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業主大會的各項決定;?
(二)遵守和履行物業委托管理合同;?
(三)不得從事各種投資和經營活動;?
(四)對物業管理公司的正當經營和管理活動予以支持和配合。”?
十、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應接受市、區住宅主管部門的指導與監督。業主大會的決定、業主委員會章程的內容或業主委員會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刪除。?
十一、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在開發建設單位自行或委托物業管理公司對住宅區進行物業管理期間,應當接受業主和有關部門的監督。”?
十二、第二十八條刪除。?
十三、增加第三十條:“住宅區內車輛停放的管理,應接受公安等部門的統一指導和監督。?
進入住宅區的車輛應按規定停放在停車場或設置有停車標志的場所。?
物業管理公司應與車主明確車輛保管關系或車位有償使用關系,并按有關規定收取相應的保管費或車位使用費。”?
十四、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增加第二款:“業主入住時物業管理公司應組織業主簽訂業主公約,不組織業主簽訂業主公約的,市、區住宅主管部門有權予以糾正。”?
十五、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增加第二款:“開發建設單位應按規劃或合同的約定完成住宅區相關配套設施的建設。”?
十六、增加第四十二條:“業主、承租人、非業主使用人和物業管理公司應當維護房屋外觀整潔、統一。?
業主委員會根據房屋的狀況決定修繕、粉刷。但房屋的天面和外墻應當每十年至少修繕、粉刷一次,房屋的空調架、防盜網等外觀設施應當每三年至少粉刷一次,樓梯間的墻面、臺階、扶手等設施應當每五年至少修繕、粉刷一次;期限屆滿、確實不需要修繕或粉刷的,業主委員會可向市、區住宅主管部門申請延期修繕或粉刷;經市、區住宅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延期。?
前款所需費用,除房屋的外觀設施由業主或承租人承擔外,其他費用從住宅維修基金支付。住宅維修基金的使用明細表,物業管理公司應向業主公布。”?
十七、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或住宅區公用設施,可能危害房屋安全或公共安全的,應當及時修繕;應由業主修繕的,其費用由業主承擔;應由物業管理公司修繕的,其費用由物業管理公司承擔。”?
增加第二款:“前款費用的支付來源及使用明細表,應向業主公布。”?
十八、第四十三條刪除。?
十九、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開發建設單位應在住宅區移交時,按住宅區除地價以外的建設總投資百分之二的比例,一次性向業主委員會劃撥住宅區的公用設施專用基金。”?
二十、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開發建設單位應在移交住宅區時,按市政府有關規定以建造成本價提供住宅區物業管理用房,其產權屬該住宅區全體業主共有。”
二十一、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開發建設單位應在移交住宅區時,按市政府規定的比例以同期市政府微利房價格提供部分商業用房,該商業用房的產權屬該住宅區全體業主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