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99號《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二章第十九條、《遼寧省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的規定:
1、辦理《房屋他項權利證》,應繳驗抵押人身份證明或法人證明(單位辦理需繳驗營業執照、代碼證)、《房屋共有權證》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證明、抵押合 同、評估報告、抵押權利申請審批表;外商投資企業應繳驗會計師事務所繳足注冊資本的驗資證明和董事會同意書;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制公司應繳驗董事會或股東 大會同意書;集體所有制企業應繳驗職工大會同意書。
2、個人辦理預售商品房貸款抵押登記,應繳驗與銀行簽訂的借款合同及相關手續; 公證處出具的公證合同書;與房地產開發商簽訂購房協議的原件及復印件、已交納購房款收據的原件及復印件、身份證明,其中,在協議書中必須明確標明所購買房 屋的位置、房號、樓層、而積;所購期房為共有人共同所有的,共有人出具同意將期房抵押貸款的書面材料;借款人單位出具的書面材料。
收費標準:
個人住房抵押登記費:200元/件(遼寧省城鎮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單位房產抵押登記費:抵押額的 0.15%(省政府辦公廳遼政辦發[2001]93號)
其他抵押:抵押額的 0.3%(國家計委、建設部[2002]121號)
第三十四條 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條 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
財產抵押后,該財產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額部分。
第三十六條 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
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第三十七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條 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部門如下:
(一)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為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
(二)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
(三)以林木抵押的,為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
(四)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
(五)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為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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