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業主委員會訴訟主體資格問題的產生
《物權法草案》中曾經明確規定業主委員會享有訴訟主體資格,但最后正式頒布的《物權法》中又刪除了該條款。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中,我們可以看到立法者刪除該條款的立法考慮:“立法部門經調查研究認為,業主大會是業主的自治組織,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都是要落在業主身上,目前許多小區沒有成立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起訴訟、申請仲裁的權利以暫不作規定為妥;對侵害業主共同權利的糾紛,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法規定,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
而為了回應現實問題,2008年6月最高法發布的《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13條又開始嘗試規定業主委員會的訴訟主體資格。但是,2009年3月23日最終發布的《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卻又只字未提。
由于業主委員會的產生時間較短,各方面都不成熟,如果此時賦予業主委員會訴訟主體資格,可能會出現物業糾紛急劇膨脹的現象,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立法者曾經有賦予業主委員會訴訟主體資格的意圖,但最終還是予以否定,應該是出于以上的現實考量。這一做法雖然趨于保守,但還是符合我國當前國情的,在一定時期內也是合理的。
然而隨著房地產業的迅速發展,物業管理糾紛不斷增多,業主委員會作為業主自治管理組織,其訴訟主體地位由于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態度模糊、沒有明確規定,導致司法領域各地法院在業主委員會訴訟主體資格的認定上分歧較大,甚至同一地方不同法院態度也不一樣。以業主委員會作為原告起訴的案件有的被駁回,有的獲支持,而法院面對業主委員會作被告的起訴更是左右為難。業主委員會的尷尬訴訟地位,致使廣大業主維權困難,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因此,準確界定業主委員會的訴訟主體資格迫在眉睫。
二、業主委員會在訴訟中現有地位的法律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而業主委員會要想成為民事主體,要么具備法人資格,要么屬于其他組織。法人必須符合以下四個條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而業主委員會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也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法律后果只能由業主來承擔。
其他組織是指非法人組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主要包括私營獨資企業、合伙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個人獨資企業和其他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經營實體和公益團體等。有的法院據此認為業主委員會如果要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應該符合該條第(4)項的規定,即經民政部門核準登記并領取社會團體登記證。而法律規定業主委員會應當向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并不是向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據此認定業主委員會不屬于社會團體,因而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但是,《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除了詳細列舉“其他組織”的八種具體類型外,還有一項兜底條款,即第(9)項“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其他組織。”那么,業主委員會只要符合依法成立、有一定組織機構、有一定的財產這三個條件,就可以算作“其他組織”。
(二)《物權法》中關于業主委員會訴訟主體資格的規定
《物權法》第六章“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對業主委員會的設立、決議的效力及其職能進行了規定。第75條規定了業主委員會的設立,第76條規定了由業主共同決定選舉業主委員會,第78條規定了業主委員會決定的效力及業主對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作出的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決定享有的救濟方式,第83條規定了業主委員會的職能,“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但是,這些規定都回避了業主委員會是否享有訴權,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能否獨立提起訴訟等問題。
(三)《物業管理條例》中關于業主委員會訴訟主體資格的規定
2007年新修訂的《物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業主委員會”有較之《物權法》更為詳細的規定,但對其法律訴訟能力這一關鍵問題仍未作出明確規定。新《條例》取消了2003年《條例》第15條規定“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的表述。執行機構在法律上沒有獨立的法律地位,立法的這一變化似乎依然回避了業主委員會的訴訟主體資格,實際上為業主委員會具備獨立訴訟地位留下了空間。同時規定,業主委員會履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的職責,可見,業主委員會并非物業服務合同當事人。此外,《條例》第67條規定:“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進步一驗證了業主委員會雖然與物業公司簽訂了《物業服務合同》,但物業公司就業主不繳納物業費而提起訴訟時,只有欠費的業主可以成為被告,而不是代表業主簽訂合同的業主委員會。
(四)司法解釋或地方性規章中的相關規定
前文已述,2009年3月23日最終發布的《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業主委員會的訴訟主體資格并未提及,只是在最高法給地方法院的兩條答復中涉及此內容。
一是2003年8月20日最高法在給安徽省高院《關于金湖新村業主委員會是否具備民事訴訟主體資格請求一案的復函》中答復:“金湖新村業主委員會符合“其他組織”條件,對房地產開發單位未向業主委員會移交住宅區規劃圖等資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設施、公用設施專項費、公共部位維護費及物業管理用房、商業用房的,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二是2005年8月15日最高法在給安徽省高院的《關于春雨花園業主委員會是否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的復函》中認為“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對外代表業主進行民事活動,所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全體業主承擔。業主委員會與他人發生民事爭議的,可以作為被告參加訴訟”。
這兩個復函都認為業主委員會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可以作為訴訟當事人參與訴訟。但這兩個復函都是針對個案的指導意見,不屬于司法解釋,不具有普遍適用效力。
然而,有些地方立法在關于業主委員會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上已經先行一步。如2003年1月重慶市實施的《重慶市業主自治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10、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代表全體業主參加因物業管理活動發生的訴訟。”;2006年浙江省出臺的《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業主委員會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為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同權益,經業主大會決定,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依法提起訴訟。”;2007年5月,廣州市頒布了《業主委員會法人資格試點工作方案》(草案),并請市民代表討論,受到社會各界廣泛關注和好評。
三、賦予業主委員會訴訟主體資格之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業主委員會成為訴訟主體的法理依據
業主委員會成為訴訟主體在法理上存在可能。《民法通則》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可見,我國民法上的兩個民事主體為公民和法人。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則規定民事訴訟的主體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就是說,民事訴訟主體資格的范圍要比民事主體資格的范圍廣。這一立法模式清晰地告訴我們:民事權利能力與訴訟權利能力是可以分離的。不享有實體權利義務的“其他組織”,同樣享有民事訴訟主體地位,其通過民事訴訟獲得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最終由相應的民事主體來承擔。
此外,我國關于當事人能力的“實體當事人學說”中的“權利保護人說”認為,為保護他人權益而起訴或應訴的人也可以獲得當事人的地位,將那些依據法律規定對特定財產權益享有管理權或處分權的人納入當事人范圍,賦予其起訴及應訴的資格。該學說可以很好地解釋業主委員會可以成為訴訟主體,為其提供了有力的法理依據。
(二)賦予業主委員會訴訟主體資格是對現實的回應
近幾年來,隨著新建小區的不斷增多,業主委員會因涉及業主公共利益而作為原告出現的案件越發普遍。這些糾紛往往人數眾多、涉及面廣,且業主一般又處于弱勢地位。當業主公共利益受損時,如果選擇以代表人訴訟的方式提起訴訟,可能出現一部分業主主張訴訟,一部分業主因種種原因不愿意參與訴訟,從而造成“打官司難”的局面。賦予業主委員會訴訟主體資格,由業主委員會參與訴訟比業主自己參加訴訟具有優勢,擁有較為明顯的便利性,有利于維護業主的合法權益。
基于現實的需要,各地法院在審判實踐中,為了減少訴累,節約訴訟資源,對一些典型的案件也進行了受理,并承認業主委員會的訴訟主體資格。例如,2004年1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試行的《關于審理物業管理糾紛案件的意見》第7條規定,“業務委員會于下列情形下可作為原告參加訴訟,以其主要負責人(主任或副主任)作為代表人:1、物業管理企業違反合同約定損害業主公共權益的;……4、其他損害全體業主公共權益的情形。”又如廣州市翠湖山莊業主委員會訴廣州恒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移交物業管理權糾紛一案,廣州市中院在判決中認為:“業主委員會是一個固定的、有具體法定職責的組織,經業主大會授權,能夠提起民事訴訟,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
由此可見,由業主委會直接起訴,是目前最科學、最有效、最便利的業主維權方式,賦予其訴訟主體資格不僅是現實的需要,也是審判實踐的成功經驗。
四、完善業主委員會訴訟主體資格的建議
業主委員會在近期尚不具備完全訴訟主體資格,由于法律規定的模糊和司法解釋的回避,以致審判實踐中各地法院對此認識不一,對于是否受理進退兩難。隨著物業糾紛的不斷增多,通過業主委員會代表全體業主進行維權是一種必然的趨勢,法律和司法解釋應該進一步明確其訴訟主體地位,以解決司法實踐中的困境。
對此,結合以往的立法經驗和審判實踐,對于賦予業主委員會訴訟主體資格可以選擇兩種模式:第一,業主委員會經過業主大會的授權成為訴訟當事人,在業主大會的授權范圍內于訴訟上和訴訟外主張權利;第二,在法律上明確規定業主委員會訴訟主體資格的范圍。訴訟主體資格的范圍應包括所能代表的主體范圍、客體范圍和訴訟權限范圍。我們認為,業主委員會的訴訟主體資格限于作為業主身份的物權所有人在物業管理過程中所享有的合法權益因其他主體的行為而受到損害時,業主委員會才可能為了保障業主的合法權益而取得訴訟法上的訴訟實施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