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滿物業管理部門的收費管理制度,業主拒絕交納物業管理費,鄭州某物業公司將3業主告上法庭。7月1日,這起物業管理糾紛案件在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審理終結。
原告鄭州某物業公司稱,三名小區業主田先生、付先生、和黃先生分別拖欠物業管理費三年半、三年和一年,費用從500余元到1400余元不等,雖經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仍不交納。被告的行為已違反了雙方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協議》的規定,構成違約,故此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交納拖欠的物業管理費及違約金。
被告田先生認為:一、原告在給業主的通知單上有公攤費用,原告收取公攤費違反了政府的相關文件;二、田先生在小區丟失了電動車,原告不同意賠償,原告未盡到看管義務;三、田先生曾去原告交費,原告不收,稱要把以前的全部補齊,所以,被告同意交納應交部分的物業費,但丟失車輛,服務不到位問題也應解決。被告付先生的說法和田先生基本一致,并且付先生還補充說:2005年小區開會時原告就承諾不再收取公攤費。被告黃先生則稱原告物業公司的賬目不清,不公開,不透明,并且小區的健身器材壞了原告也未予以維修。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3被告簽訂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規定:原告作為房地產開發單位委托的物業管理企業對小區的物業進行管理和服務。服務內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房屋公用設施、環境衛生、保安、交通秩序與車輛擺設及房屋維修管理等。協議還規定業主應于每月10日前按(住宅)建筑面積每月每平方0.32元交納物業管理服務費。關于違約責任的規定是:甲方(原告)違反協議未達到管理服務質量約定目標的,乙方(被告)有權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給乙方造成損失的,甲方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乙方違反協議,不按約定的收費標準和時間交納有關費用的,逾期之日起每天按1元交納違約金。
二七法院審理認為,該協議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協議。雙方均應按協議規定的內容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服務應當按期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業服務費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但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依法、合理、公開及服務于水平相適應的原則,而本案原告出事給被告的《繳費通知單》中列明有“公共費用公攤”項目。收取該項目是無依據的,且被告又因服務質量與原告發生糾紛,對被告逾期繳費,原告亦有一定的責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二七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判決業主向物業公司支付拖欠的物業服務費,駁回物業公司要求業主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簽訂物業合同時須謹慎
面對業主在物業糾紛案中頻頻敗訴的現實,二七法院法官向廣大業主提出了自己的建議。
作為業主,對待自己所能獲得的物業服務必須有一種理性的期待,業主必須改變一種觀點,即把物業管理公司簡單地看作一種 “保姆”或 “管家”,要求其承擔超過職責范圍的責任,處理無法處理的問題。實際上,就法律角度而言,物業管理公司和業主之間的關系是平等的,雙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也具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
業主與物業公司之間的糾紛和沖突主要是由物業服務質量引起的,但對于業主來說,感覺物業服務不符合要求與證明這種情況的存在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特別是在進入訴訟時,如果不能證明物業在服務中的不足,就無法贏得訴訟。因此,業主們必須增強證據意識,在日常生活中注意收集和保全相關的證據,避免在訴訟時陷入無法舉證的尷尬。
物業與業主之間存在的物業管理服務關系是依靠契約,也就是物業合同來維持的,這是雙方之間一旦產生糾紛后評判是非曲直、解決矛盾的依據。在當前物業法規還不夠完善的情況下,業主在與物業公司簽訂相關的合同時,更要重視其中內容表述的完整、合理和可操作性,盡可能詳細地寫明物業服務所要達到的具體要求,特別是要防止出現有利于物業公司一方的內容,使物業合同真正發揮其防范物業管理糾紛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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